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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276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办事处**路**街**小区**幢**室,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10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并伙同其父即被告人刘某乙驾车携带伸缩梯、断线剪等工具,到宿州市埇桥区沱**街道**小区**栋楼下,刘某乙扶着伸缩梯,刘某甲用断线剪剪断电缆,盗窃电缆(型号YJV-4*70)40米。由刘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3956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93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将电缆(型号YJV-4*70)40米退还到被害单位。

该案由被害单位于2020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20811日分别在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收款照片、**公司出具的失窃电缆物资说明及失窃电缆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

6.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区域盗窃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刘某甲、刘某乙家人已将电缆退还被害单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刘某乙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浩

  检察官助理 艾  心

                            20201118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5572****

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5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证据开示表》贰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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