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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8年9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并处强制戒毒两年;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326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8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7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996年10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11时18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城1楼1B16号内衣店内,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趁被害人耿某某不备, 由刘某乙负责放风,刘某甲盗窃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2020年6月6日上午11时30分许, 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服装城一层楼梯口处,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趁被害人某某某不备,由刘某乙负责放风,刘某甲从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扒窃金色小米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5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3、2020年6月28日中午13时10分许, 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服装城北边巷内***宿舍门口一菜店内,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由刘某乙负责放风, 刘某甲盗走放置在收银台上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持该手机利用微信支付购买香烟****。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4、2020年6月30日中午13时30分许, 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购物中心一层***店内,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由刘某乙负责放风,刘某甲盗走白某某的红色oppo R15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文

检察官助理樊丰琴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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