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崔桥镇**行政村**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扶沟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现住平顶山市**家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14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扶沟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 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实施盗窃于2019年10月23日下午,驾车从平顶山市到扶沟县城关镇凤凰台东街商贸城踩点。次日凌晨,刘某甲、刘某乙驾车到贾鲁河大堤上,携带钳子、扳手步行到凤凰台东街商贸城南门,将邢某某停放在过道内的电动三轮车推至贾鲁河河堤公厕旁,把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电动三轮车丢弃,后刘某乙以80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勘验笔录;

5.​ 鉴定意见;

6.​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国强

刘 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