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89********,汉族,初中肄业,**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租住本市锡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0********,汉族,初中肄业,**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租住本市锡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并与被告人刘某乙合谋实施盗窃后,于2019年12月11日晚9时许,由被告人刘某乙驾车搭载刘某甲至本市滨湖区****印刷厂附近,二人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法潜入该厂二楼,窃得张某某放置在办公室电脑桌抽屉里的中华(软红)香烟19包、黄金叶(硬天叶)7包、云烟(大重九)1包、佳能牌EOS M3 55-200相机镜头1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54.66元,及红酒13瓶、白酒4瓶、监控主机1台。窃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中华(软红)香烟18包、黄金叶(硬天叶)7包、云烟(大重九)1包及白酒1瓶,被告人刘某乙分得中华(软红)香烟1包、佳能牌EOS M3 55-200相机镜头1个及红酒13瓶、白酒3瓶。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涉案赃物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本市锡山区**小区**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处查获中华(软中)香烟15包、黄金叶(硬天叶)3包、云烟(大重九)1包、佳能牌EOS M3 55-200相机镜头1个及红酒12瓶、白酒3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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