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9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住靖安县**镇**村街**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住靖安县**路**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刘某乙所住的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宾馆商量盗窃手机,后商定到奉新县实施盗窃。刘某乙借来盗窃使用的交通工具车牌号赣******豪爵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并叫舒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和刘某甲一起去。刘某甲遂驾驶摩托车载着舒某某来到奉新县城,并选中奉新县冯川镇奉新中大道“**店”实施盗窃。在该手机店中,刘某甲、舒某某共盗得6部全新的手机及现金90元。后二人回到靖安县刘某乙所住的宾馆,并和刘某乙一起分得手机。经奉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8244元。盗窃价值总计833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沙沙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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