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谢立新,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逮捕。
辩护人詹翠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8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3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伍某某、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7日、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伍某某、丘某某,自2018年3月起租赁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号**花园**期**栋**单元**作为作案窝点,购置电脑、打印机、手机等设备作为作案工具,在互联网上勾结车船税纳税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或扣缴义务人(即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业务员,利用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尚未互通车船税缴纳数据的漏洞,伪造车船税完税证明以购买交强险和办理车辆年审。上述被告人将伪造的车船税完税证明并以每份50至13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出售牟利。其中,刘某甲负责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并伪造多地税务部门公章;刘某乙、李某某、伍某某、丘某某等人负责在互联网上寻找联系客户,制作、打印伪造完税证明、邮寄伪造的完税证明,通过微信收取违法所得。
刘某乙与刘某甲为叔侄关系,因此刘某乙仅需向刘某甲支付购买空白完税证明的费用,出售伪造完税证明的非法获利归刘某乙个人所得。丘某某的丈夫谢某某、伍某某、李某某与刘某甲为连襟关系,因此丘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除向刘某甲支付购买空白完税证明的费用外,还需将出售伪造完税证明的非法获利与刘某甲按比例分成。根据现场查获的出售账单统计,2018年11月12日至12月22日期间,李某某出售获利为249594元、丘某某出售获利为38780元、伍某某出售获利约18968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78054元,为尚未与刘某甲分成前的获利情况。
另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指使丘某某、刘某乙伪造、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票)牟利,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空白普票并持有。经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鉴定,刘某甲所持有的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62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75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82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全部为假发票。
2018年1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根据上级交办线索,对上述被告人实施抓捕,并对作案窝点进行搜查,查获主要物证情况如下:
在作案窝点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号**花园**期**栋**单元**查获:(1)电脑6台、打印机5台;(2)手机18部;(3)银行卡5张;(4)税务部门公章38枚;(5)伪造的完税证明3883份、伪造的税收缴款书3902份、伪造的普票242份、伪造的专票48份;(6)记录出售伪造车船税获利的账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税收完税证明、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伍某某、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伍某某、丘某某伪造国家税务机关车船税完税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伍某某、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量刑建议书》;
3.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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