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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刘某甲等四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9月03日22时许,在富源县老厂镇幸福大酒店KTV一包房内,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后郑某某跑出包房,其走到幸福大酒店一楼大门出口通道处时被被告人刘某乙、邓某某、刘某甲追上,又被三人殴打。当晚,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到幸福大酒店拿烧烤盘,走到幸福酒店大门出口通道时碰到刘某甲等人在殴打郑某某,后无故被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郭某某等人殴打。田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刘某甲持刀对车辆进行追砍。2019年9月23日,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3日,经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2019年11月6日23时许,在富源县老厂镇老厂信用社门口公路边,被告人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误以为被害人亢某甲等人与之前跟代某某、高某某发生争吵的人是一伙的,遂对亢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郭某某赶到现场与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对亢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亢某甲、杨某某、亢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亢某甲本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代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在第一桩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邓某某系主犯,刘某乙系从犯;在第二桩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代某某、郭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

被告人代某某、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二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邓某某、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五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九册、光盘二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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