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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8年12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小区**号。因赌博,2006年1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8年12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0日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施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21日、22日分别告知了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8月份,施某乙邀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镇**村**片被告人施某甲家一楼麻将馆内以扑克玩“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邀集陈某某、汤某某、王某某等人参与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及施某乙、刘某乙每人出资9000元作为该赌场启动资金,由刘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放钱记账,被告人刘某甲及施某乙负责在赌场内发牌、“抽水”,并每天支付被告人施某甲300元至500元不等场地费。该赌场持续经营时间约为1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及施某乙、刘某乙扣除本金从中各营利1万余元,被告人施某甲共收得场地费1万余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施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浏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4日扣押被告人施某甲持有的人民币15000元暂存于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浏阳市公安局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账本、记账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施某乙、刘某乙、王某某、汤某某、刘某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施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施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施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人刘某甲还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9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施某甲还具有坦白、劣迹、退赃的法定从轻、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7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施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超

2019年3月25日

附:

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65****、1375514**** 

二、移送案卷二册。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五、《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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