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林格尔县**乡**村**号**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林格尔县**乡**村**号**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托克托县**镇**村**号,现住和林格尔县**路东**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在托克托县双河镇后壕村被害人胡某某平房内发现胡某某与刘某甲妻子任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乙、孟某某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向胡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
2、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妻子任某某离家出走,2020年2月27日23时至2020年2月28日16时许之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胡某某从托克托县双河镇**村小二楼带至和林格尔县及呼和浩特市,期间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多次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3月25日到托克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到托克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妻子任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胡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胡某某从托克托县带至和林格尔县及呼和浩特市,期间对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白青林
检察官助理:宫小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孟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20页,光盘1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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