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二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朐县**镇**村,住**村,原为临朐县**厂职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朐县**镇**村,现住临朐县**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临朐县**厂。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朐县**路**号,现住临朐县**期**号楼**单元**室,**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朐县**街道**村**号,现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经营“**”茶叶店。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8********,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临朐县**镇**村**号,现住临朐县文博苑东区**号楼**单元**室,经营“**车汇”。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8********,高中文化程度,临朐县**镇**村人,现住临朐县**小区。原为临朐县**厂职工,现为临朐县**厂职工。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9年5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2********,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同住址临朐县**街道**村**号,无业。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同现居地临朐县**镇**村**号,个体。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9********,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沂南县**镇**路**号,现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从事建筑行业。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8********,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朐县**镇**村**号,现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7********,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朐县**街道**村**号,现住临朐县**街道**村**号楼**单元,在临朐县**汽车城**车辆经营工作。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相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5********,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街道**庙**村,现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经营“**”门店。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等12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25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鲁******,实际车主刘某某)在临朐县**街道**村路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刘某甲以驾驶员的名义报案,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8.3163万元,该笔钱款最后转给刘某某。
2.2016年7月21日,在刘某某、郎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乙利用刘某乙的金色宝马轿车(车牌号:鲁******)在潍临公路78KM+169.5M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李某某以被告人刘某乙的名义报案,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22.4138万元。因欠田某某钱,刘某某操作将该事故理赔权转让给田某某,该钱款最后转给田某某。
3.2017年2月26日16时30分,在刘某某、郎某某的安排下,李某甲与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周某甲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车牌号:晋******)在临朐县**街道**村路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报案,通过法院调解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6.3789万元,该笔钱款最后转给刘某某。
4.2018年3月18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李某甲与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汽修”所有的宝马轿车(车牌号鲁******)在临朐县**街道**村**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6.03万元,该笔钱款最后转入临朐县**修账户。
5.2015年10月24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某甲的白色奥迪轿车(车牌:鲁******)在临朐县辛寨镇至蒋市村**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报案,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7.195996万元,该笔钱款最后转入临朐县**汽修账户。
6.2016年7月15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李某乙、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王某甲的白色奥迪轿车(车牌:鲁******)在临朐县**镇**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报案,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7.1661万元,刘某某操作将该笔事故赔偿金归还其在“潍坊**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
7.2017年4月24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月利用李某丙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鲁******)在临朐县**镇十字路口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驾驶车辆制造事故,由被告人李某乙以驾驶员名义报案,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11.5万元,该笔钱款最后转给刘某某。
8.2015年4月20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利用王某丙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车牌:鲁******)临朐县**镇十字路口去昌乐县白塔镇方向的岭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王某丙负责报案,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6.127万元。因王某丙已支付“沪临汽修”修车费,该笔钱款款最后转入王某丙账户。
9.2016年10月22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陈某某的宝马轿车(车牌:鲁******)在临朐县山旺镇至**镇**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报案,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18.7590万元,该笔钱款最后转入临朐县**汽修账户。
10.2017年3月21日,在郎某的安排下,李某乙与被告人魏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魏某某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鲁******)在临朐县**街道**村**路上故意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魏某某负责报案,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5.9388万元,最终转给刘某某账户4.9万元。
11.2017年6月11日,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史某某利用史某某的墨绿色大众途锐越野车(车牌:鲁******)在临朐县**镇**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史某某负责报案,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金6.85万元,该钱款最终转入史某某妻子魏某某账户。
12.2016年1月17日,李某甲、张某甲、卢某某与被告人相某某利用相某某的别克昂科威客车(车牌号:鲁******)和“**汽修”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鲁******)在临朐县上林镇到**镇**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由被告人相某某负责报案,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事故赔偿款10.353万元。该款转入相某某账户,因已支付部分修车费,相某某将赔偿金中的2万元转入刘某某账户。
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魏某某、相某某、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已向公安机关退赃6.1万元,被告人史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7.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4.5万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发还被害保险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所掌握的保险诈骗犯罪线索针对的事实不成立后其他的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现场勘验报告、民事判决书、临朐县人民法院当事人接受款单据、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账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衣明芳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刘某某、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陈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丙、丁某某、周某甲、魏某某、相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等12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丙、刘某丙、丁某某、周某甲、魏某某、相某某、刘某乙、王某甲以非法获取保险金用于修车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均系数额较大,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魏某某、相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十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检察官助理:牟融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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