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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偷越国境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永安市**村**号。曾因非法出境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现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村**号。曾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2月23日被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曾因非法出境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村**号。曾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非法出境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村**号。曾因非法出境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阿帽”(另案处理)安排下,以一起偷渡到缅甸从事网络赌博等违法活动能够赚钱为由,拉拢、引诱了被告人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收取“阿帽”10000元现金,并交给被告人刘某乙负责非法出境过程中的开销。同时,被告人刘某乙在欧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下,实施帮忙预定飞机票等偷渡准备工作。

202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及赖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入住永安市戴斯酒店,次日共同乘车至厦门市,在高崎机场与颜某某(另案处理)会合后,一并乘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之后前往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及赖某某、杨某某、颜某某共7人搭乘车牌号为云S*****商务车前往清水河口岸附近,正欲偷越国境时被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聂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林某某、刘某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誉勋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村**号;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村**号;被告人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3册。

3.本案涉案款物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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