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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六人开设赌场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宁乡市**镇**村**安置区新家宜超市。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薄利特价超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8月24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安置区**期平哥超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8月24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村**栋**号快乐惠连锁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8月24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宁乡市**镇**城百家顺超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潘某某、龙某甲、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元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另案处理) 商量,两人合伙各占50%的股份至宁乡市城内的商店内放置电游赌博机进行赌博渔利。后两人分两次各出资7400元作为购置电游赌博机和租房等费用,以支付商店老板场地费加股份提成或单独给予股份提成的方式,先后在宁乡市**镇**城的“百家顺”超市、**街道**村“快乐惠”超市、**镇**安置区“新佳宜”超市、**街道“好益多”乳业旁工地的活动板房(工地食堂)、**镇**安置区“平哥”超市、**镇**集镇“薄利特价”超市等地放置了电游赌博机“老虎机” (又称“苹果机”)、“捕鱼机”(又称“烟机”),供他人进行电游赌博渔利。至2020年7月29 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共计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扣除日常开支、设备费用、送币等支出,毛利约8万元,除去给各店老板的分成,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各分得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通过与宁乡市**镇**集镇“薄利特价”超市老板被告人刘某乙协商,先后放置了3台1座的“老虎机”至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给予被告人刘某乙每台机子300元1个月的场地费加10%的股份提成,后变更为双方各占50%的股份提成。2020年7月29日,聂某某等人在店内游戏机上进行电游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1座的“老虎机”3台。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在该店内通过电游赌博非法获利14150元,被告人刘某乙非法获利约12000元。经认定:民警在店内查获 2台1座方形图案“苹果”游戏机、1台1座圆形图案“苹果”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2020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通过与宁乡市**镇**城的“百家顺”超市老板龙某甲(已取保候审)协商,放置了1台1座的“老虎机”至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给予龙某甲每台机子300元/月的场地费加10%的股份提成。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放置2台1座的“老虎机”至被告人龙某甲的店内供刘宏润等人进行赌博,给予被告人龙某甲每台机子400元/月的场地费加20%的股份提成。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2台1座“老虎机”。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在该店内通过电游赌博非法获利30290元,龙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4000余元。经认定:民警在店内查获 2台1座方形图案“苹果”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3.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通过与宁乡市**街道**村“快乐惠”超市老板被告人易某某协商,放置了1台1座的“老虎机”至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给予被告人易某某每台机子300元/月的场地费加10%的股份提成,后“老虎机”被公安机关发现销毁。被告人刘某甲又放置2台1座的“老虎机”在被告人易某某的店内供喻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给被告人易某某40%的股份提成。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2台1座“老虎机”。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在该店内通过电游赌博非法获利32090元,被告人易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800余元。经认定:民警在店内查获 2台1座蓝色立式“老虎”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4.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通过与宁乡市**镇**安置区“平哥超市”老板被告人潘某某协商,先后放置2台1座的“老虎机”和1台2座的“捕鱼机”至店内供廖仙成等人进行赌博,给予被告人潘某某每台机子300元/月的场地费加10%股份提成,后变更为双方各占50%的股份提成。2020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2台1座“老虎机”、1台2座“捕鱼机”。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将2台1座的“老虎机”放置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店内,双方各占50%的股份提成,7月19日主动搬走电游赌博机停止赌博活动。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在该店内通过电游赌博非法获利54170元,被告人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3785元。经认定:民警在店内查获 2台1座 “老虎”游戏机、1台2座 “打鱼”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5.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通过与宁乡市**镇**安置区“新宜佳”超市(又名“大河西特价”超市)老板被告人王某某协商,先后放置了3台1座的“老虎机”和1台2座的“捕鱼机”至店内供范某某、郑某某、龙某乙、皮某某、刘某丁、戴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双方各占50%的股份提成。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3台1座的“老虎机”和3台2座的“捕鱼机”(2台2座的“捕鱼机”老板待查)。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在该店内通过电游赌博非法获利2291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2910元。经认定:民警在店内查获 2台1座方形图案 “老虎”游戏机、1台1座圆形图案“苹果”游戏机、3台2座立式“打鱼”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6.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通过与宁乡市**街道“好益多”乳业旁工地的活动板房(“美宜佳”项目部工地食堂)老板石某某(已治安处罚)协商,先后放置了1台2座的“捕鱼机”和1台1座的“老虎机”至食堂大厅内,给予石某某每台机子400元/月场地费加中烟的回扣,后将这台“捕鱼机”转至宁乡市双江口镇长兴安置区“新宜佳”超市,又放置了1台1座的“老虎机”在食堂大厅内供耿某某等人进行赌博,给予石某某40%的股份提成。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1台1座的“老虎机”。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丙在该店内通过电游赌博非法获利1185元,石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认定:民警在店内查获 的1台1座蓝色立式 “老虎”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龙某甲、易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的家属主动退缴违法犯罪所得11950元;被告人龙某甲的家属主动退缴违法犯罪所得1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主动退缴违法犯罪所得23785元;被告人易某某的家属主动退缴违法犯罪所得58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微信支付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耿某某、姚某某、皮某某、戴某某、龙某乙、范某某、郑某某、娄某某、刘某丁、吴某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潘某某、龙某甲、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潘某某、龙某甲、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潘某某、龙某甲、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潘某某、龙某甲、易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被告人易某某、刘某乙、龙某甲、潘某某、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甲的作用相对较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2.被告人刘某甲、易某某、刘某乙、龙某甲、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刘某甲、易某某、刘某乙、龙某甲、潘某某、王某某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龙某甲、潘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1536798****、潘某某(1354866****)、龙某甲(1561617****)、易某某(1887405****)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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