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8********,汉族,半文盲,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2010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4********,汉族,中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街道**村**组**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三名被告人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受雇在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号**楼的卖淫场所工作。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开房、收取嫖资和记账;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安排卖淫女接客和记钟;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发布招嫖广告和接待嫖客。
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和6名卖淫人员及多名嫖娼人员。到案后,范某某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甲、刘某乙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某、孙某某、屈某某、魏某某、崔某某、刘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场所为卖淫场所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该卖淫场所工作人员。
2、证人许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场所为卖淫场所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为该卖淫场所工作人员。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以及案发简要经过证实,上述场所为卖淫场所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手机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支付宝、微信账号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开房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及各自分工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琼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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