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3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后蒋店,暂住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2020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后蒋店,暂住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2020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后蒋店,暂住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2020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同案关系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刘某乙、吴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北面一十字路口处,与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黄某某(已判刑)相遇,双方为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黄某某将电动自行车放倒后在车前并对着车牌号进行拍照,而后骑车准备离开时被拦。争执中,被告人吴某某被黄某某挥打,吴某某一方电话联系人员到场,拉回再次骑车离开的黄某某,继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等多人与黄某某相互殴打,致黄某某口腔黏膜损伤,颈部挫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互殴,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2、复旦大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黄某某因本案被处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为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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