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工作单位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自2011年任村主任至今。1999年9月9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窝藏、转移赃物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工作单位山东省**街道**。2017年11月,因在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村委选举时贿选,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戊,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以被告人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以被告人訾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寿光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8月份,时任**社区支部书记王某甲去世后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实际把持**社区基层政权,该打着维护村集体利益的名义,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訾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以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在**社区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訾某某等积极参与的恶势力。
一、**项目是被告人刘某甲在2013年引进的与重庆扬子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项目,于2013年6月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和合作协议书,明确扬子江方面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社区有监督的权利等合作事宜。2015年左右,在扬子江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单方提出原来的合同作废,自己要担任项目公司的总经理,负责项目建设,扬子江公司退出**二期项目等要求,为了达到阻挠扬子江项目建设,赶走扬子江公司的目的,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带人到扬子江项目办公室,指使林某某、刘某己到扬子江项目办公楼挂上“**项目招商办公室”的牌子,要求二人驻守并阻拦投资者和重庆扬子江公司接洽,并向张某甲等人提出原合同作废。同年7月18日,刘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丙带领**村多名妇女到扬子江项目办公室内吵闹、滋事,意图把扬子江工作人员赶走。
2.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刘某庚在**一期项目公示牌上涂写“投资商请注意,开发商是大骗子”的大字,还安排被告人刘某丙、刘某庚在扬子江项目工地的水塔喷涂“投资商请注意、开发商是大骗子”的大字。
3.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丙、张某乙等人在**项目用地填埋垃圾,张某甲、孙某甲、张某丙、王某乙等人去现场阻止,被告人刘某甲带领村民到场后不听劝阻动手打人,与张某甲一方发生冲突,被孙某甲打了一拳,接着被告人刘某丙等**村民遂对张某甲、张某丙、孙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了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殴打张某甲,被告人刘某丙持铁锨参与殴打,造成张某甲、张某丙、被告人刘某甲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丙、被告人刘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4.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农村电力改造之际,将变压器建设地址选在扬子江项目用地,在扬子江方面发现后,拒不听从扬子江公司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的劝阻继续建设变压器底座,并安装监控设施派人值守,后因扬子江项目方极力反对未建成。
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趁时代广场消防验收需**社区盖章才能复产之机,提出**社区派人进入时代广场协助收取租金,王某丙没有同意。随后被告人刘某乙便带人在时代广场滋扰商户李某甲,王某丙迫于压力便与刘某甲签订协议,同意**社区派五个人进入时代广场协助收取租金,每人每年工资2万元,由时代广场支付。后被告人刘某甲私自安排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訾某某、刘某戊、刘某丁、李某乙、林某某进入时代广场,并要求他们掌握财务权和管理权。被告人刘某乙等人进入时代广场后多次寻衅滋事,辱骂驱赶时代广场原管理人员,滋扰商户,逐渐由被告人刘某甲控制了时代广场的管理权和财务权。自2015年至2018年上述人员从时代广场发放工资共计52.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时代广场实施下列违法犯罪行为:
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带人在时代广场要求商户李某甲将租金交到**社区被拒绝,后被告人刘某乙遂将李某甲经营的“宝贝乐童车”门头焊住,并安排人看守,李某甲被迫将租金交到**社区后才能开门营业。
2.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带领被告人刘某戊、訾某某、刘某丁等人去时代广场苏某某家要房租,在明知王某丙给苏某某无偿使用房屋的情况下,仍旧辱骂苏某某的妻子滕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戊、訾某某、刘某丁将苏某某住的房屋窗户拆下拉走。
3.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在发现张某丁经营的**商务长时间不开门营业后,便想把房屋清理后自己转租挣钱,在未经张某丁同意,破门而入,指使被告人刘某戊、訾某某、刘某丁将张某丁屋内的一台打印机、两台显示器搬到时代广场物业办公室使用,空调变卖,其他物品清理。在把该房屋清空期间,被告人刘某乙让其妻子朱某某出面以2万元的价格租赁该房屋,同年7月21日将该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转租给**艺术学校的李某丙,获取租金差价。
4.2015年以来,为达到驱赶原时代广场工作人员的目的,被告人刘某乙多次无故辱骂、威胁原时代广场电工赵某甲、会计王某丁,王某丁被迫辞职。
5.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想将时代广场**门头收回占为己用,多次给台球厅租户武某某打电话威胁辱骂,要求武某某转让台球厅,之后被告人刘某乙威胁武某某与张某戊签订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台球厅的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人刘某乙和张某戊均未支付武某某转让费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将台球厅占为己有。
6.2015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0时许至20时许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以垃圾未清理为由将薛某某扣押在时代广场“**台球厅”内达十小时。
三、2015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訾某某、刘某丁以及宋某某、孙某乙、贾某某等人多次到**农贸市场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拦截赵某乙、赵某丙等人运送蔬菜的车辆。其中,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农贸市场将车拦住后扣押到**社区办公地点,找人说和后被告人刘某甲放车;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訾某某、刘某丁以及宋某某、孙某乙、贾某某等人在**农贸市场将车拦住后扣到寿光市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内;
3.2015年5月4日16时左右,在派出所将车放行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丙、贾某某等人堵截该车,造成交通拥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訾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以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多次对他人及有关场所进行滋扰、哄闹、强拿硬要、强行占用、堵门阻工、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拦截、扣押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戊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萍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被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訾某某、刘某丁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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