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安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31日至8月30日、自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8月1日、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9)。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广安区石笋镇开发区的小排档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吃完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先行离开,被告人刘某丁和烧烤店老板算账后离开。几人汇和后,被告人刘某丁给刘某甲说了算账情况,刘某甲认为烧烤店算错帐,遂与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又返回到小排档烧烤店,以烧烤店算错账为由打砸烧烤店。在烧烤店学手艺的被害人彭某某上前阻止,被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用木桌子、胶凳子、拳头等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垚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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