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地主,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街**号**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以赌博罪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子”(未在案)、被告人刘某乙、储某某先后十余次在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楼**门**号和东丽区**街**城**园**号楼**门**房间内组织王某某、孙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等人以牌九为赌具利用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甲从中抽头渔利约两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与储某某为参赌人员兑换赌资。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经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乙、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费用结算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晨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手机二部(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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