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沙湾镇福景园5座407房,通过网上联系技术人员蓝某某(另案处理)搭建金牌支付平台服务器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丙一起通过上述金牌支付平台为“大唐棋牌”、“财神娱乐”等境内外赌博网站与码商的交易规避监管,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等帮助,并收取0.96%的手续费。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分别在本市黄埔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上述被告人的出租屋内缴获用于登录金牌支付平台的电脑4台、移动电话5台、银行卡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金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 册,光盘15 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电脑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已退违法所得,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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