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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巷**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巷**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于2020年3月20日、同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同年3月23日、同年6月10日已分别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9日再次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合谋,以营利为目的,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小区第**梯位**室为据点(后搬迁至莆田市涵江区**小区**幢第**梯位**楼),雇佣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10月入职)等人从事收付款、上下分等工作,先后建立“茉莉花”、“乐佳”QQ群,招揽本市新吴区**郡**号**室的于某某等赌客,根据“加拿大28”网站的开奖结果,设定赌博规则,利用“机器猫”软件进行控制管理,在网络上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截止案发时,该团伙共接受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于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账单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涉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脑、手机内的软件信息以及微信、支付宝往来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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