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庚,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3年7月12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赌博,于2005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没收人民币八百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吸毒,于2011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6月3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8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9年4月1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红周,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岳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7年3月1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11月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乡**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曾因赌博,于2006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5月23日、24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5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8年3月1日、4月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8年7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先亮,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庚,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方,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徽省凤台县**镇**村**。曾因赌博,于2004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赌博,于2005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并没收人民币二十元;又因赌博,于2005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月2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裁定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辛,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11月2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庚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方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刘红周、岳某甲、刘某丙、马某甲、杨某甲、刘某丁、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刘先亮、刘某庚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十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十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十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庚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红周、被告人岳某甲、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杨某甲及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火车南站,通过滋扰、辱骂、吐口水、压低价格等方式,从张某丁处抢占宁波火车南站晚上21点至23点舟山路线拉客黄牛市场,并以滋扰、辱骂的手段阻挠其他黄牛或者黑车司机在该时间段拉客,迫使上述人员将拉到的舟山客人交由以刘某庚为首被告人营运,从而逐步形成该市场的垄断地位。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参与上述活动并负责向黑车司机及乘客收钱。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庚将宁波火车南站凌晨4点至6点时间段舟山路线黄牛市场分配给被告人刘某甲、刘红周、岳某甲、刘某丙,由该4名被告人形成垄断控制。2016年5月起,经被告人刘某庚指使,刘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于每天早上8点至17点在宁波火车南站拉客。同年7月,被告人岳某甲、刘某丙加入,并形成了一个以陈某甲、刘某乙、岳某甲、刘某丙为首的拉客团伙,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丁、杨某甲、刘某庚、刘先亮先后加入上述拉客团伙,多次采用辱骂、滋扰的手段,阻挠其他黄牛及黑车司机拉客。期间,上述被告人不服从宁波火车南站综管办特勤管理人员管理并多次以吐口水、辱骂、殴打的方式与之对抗,导致多名特勤管理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严重扰乱宁波火车南站秩序,影响宁波城市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被告人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甲、刘红周、岳某甲、刘某丙、马某甲、杨某甲、刘某丁、李某甲、陈某甲、刘先亮、刘某庚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公安机关查获该犯罪组织时,扣押手机8部、银行卡13张、汽车2辆。被告人刘某庚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2015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庚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红周、岳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及刘某乙采用压低价格、滋扰等手段,从张某丁处抢占宁波火车南站南广场至舟山的黄牛市场后,通过言语威胁、辱骂、吐口水等手段,迫使宁波火车南站其他黄牛上交舟山客源,并强行给黑车司机配客。上述被告人强行给黑车司机董某甲等人配客,微信转账记录反映该集团至少非法获利人民币19641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甲从 2016年5月开始参与上述事实并负责收钱,其参与期间至少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620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岳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丁、杨某甲、刘某庚、刘先亮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通过言语辱骂、威胁、殴打等行为,强行为黑车配客收费。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时间为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参与期间至少非法获利人民币75464元。被告人岳某甲、刘某丙参与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参与期间至少非法获利人民币157782元。被告人李某甲的参与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参与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丁、杨某甲参与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共计3个月),参与期间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庚参与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参与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刘先亮参与时间为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参与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庚、马某甲、刘某甲、刘红周、岳某甲、杨某甲、刘某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丙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庚、刘先亮主动至安徽省凤台县新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市委领导皮质督查抄告单、来信、账本、调取证据通知书、基本情况登记表、预处理信息表、新闻报道、文件、宁波市公安局公文办理呈批单、网上舆情信息、报警记录、宁波市公安局领导批示办理通知单、涉警舆情信息、铁路宁波站区域综合秩序百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病历卡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苏某某、姚某某、葛某某、潘某甲、汪某甲、李某乙、黄某乙、徐某甲、虞某某、李某丙、韩某某、黄某丙、李某丁、周某某、顾某甲、马某乙、游某某、潘某乙、熊某某、戴某某、李先亮、黄某丁、宋某乙、刘某丑、陈某某、李某庚、周某某、丁某某、李先亮峰、陈某乙、洪某某、董某乙、倪某某、忻某某、夏某某、吴某甲、袁某某、刘某寅、武某甲、金某甲、金美兰、刘某卯、杜某某、桑某某、岳某乙、简某某、王某甲、武某乙、李某己、柏某某、吴某乙、旷某某、延某某、伊某某、张某甲、薛某某、宋某丙、刘某辰、林某甲、徐某某、刘方、刘某辛、康某甲、康某乙、刘某巳、付某某、赵某某、李某庚、王某乙、 高某甲、 刘某午、郑某某、陈某丁、温某某、张某乙、王某丙、李某辛、夏某甲、张某丙、林某乙、高某乙、夏某乙、陈某丙、许某丙、陈某丁、叶某某、张某丁、姜某某、张某丁、万某某、康某丙、付某某、范某甲、朱某甲、康某丁、李某庚、徐某乙、常某某、于某某、张先亮友、刘某未、徐某丙、方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甲、刘某申 、盛某某、 周某乙、高某甲、祝某某、周某丙、 汪某乙、杨某乙、曹某某、曩某某、卢某某、 张某庚、唐某某、朱某某、代某某、 张某庚 、许某甲 、刘某酉、刘某戌、彭某某、李某壬、唐某某、张三九、卢某某、龚某某、朱某某、田某某、周某丁、李某癸、施某某、雷某某、贾某某、范某乙、余某乙、任某某、周某某、伍某某、朱某乙、彭某某、邱某某、苗某某、邓某某、岳某丙、陈先亮、许某乙、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庚、刘某甲、刘红周、岳某甲、刘某丙、马某甲、陈某甲、刘某丁、杨某甲、刘先亮、刘某庚、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二)其他违法事实
1.2015年8月21日,宁波汽车南站保安张某己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在汽车站内有拉客行为遂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从管理并对张某己进行谩骂、推搡。
2.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宁波火车南站旅客带至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和夏寓路路口并安排旅客上黑车时,被宁波市海曙区运管所南站中队队员乐某某和范某丙发现。后刘某甲采用逼停运管执法车、拍打执法车辆引擎盖、辱骂的方式,阻碍运管队员正常执法,导致拉客黑车逃离现场。
3.2017年9月18日,宁波火车南站综管办特勤队员朱某丙发现被告人刘红周在宁波火车南站南广场有拉客行为遂上前制止。被告人刘红周不服从管理并抗拒朱某丙将其带到警务室,后被告人刘红周用头部撞击朱某丙,导致朱某丙面部受伤。经鉴定,朱某丙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病例;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己、乐某某、范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红周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二、个人违法犯罪行为
1.2017年10月27日,宁波火车南站综管办特勤队员顾某乙发现被告人刘某丁在宁波火车南站广场上有拉客行为遂上前制止并试图将被告人刘某丁带至岗亭询问情况。被告人刘某丁采用谩骂、吐口水方式拒不配合。后被告人刘某丁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波火车南站岗亭内殴打顾某乙,导致顾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顾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2018年10月的一天,宁波火车南站综管办特勤队员孙某某杰发现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波火车站南广场有拉客行为,遂上前制止。后被告人杨某甲采用谩骂、吐口水、殴打的方式阻挠孙某某杰将其带至警务室,并将孙某某杰的手臂抓伤。
3. 2019年1月的一天中午,宁波火车南站综管办特勤队员王先亮发现被告人杨某甲在宁波火车站南广场有拉客行为遂上前制止。后被告人杨某甲采用谩骂、吐口水、咬人的手段阻扰王先亮将其带至警务室,并将王先亮右手背咬伤。
4. 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方以在火车南站拉客需要进场费、孝敬费某某名义向被害人张某丁、周某庚、吴某某、李某子、张某辛意等人强拿硬要,收取共计人民币5000元。
5.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辛为巩固其对宁波至宁海路线的垄断,采用扇巴掌的方式阻拦朱某丁周在宁波火车南站拉客。
6.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辛为巩固其对宁波至宁海路线的垄断,采用殴打的方式阻拦陶某某在宁波火车南站拉客。
7.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辛为巩固其对宁波至宁海路线的垄断,采用殴打的方式阻拦李某丑在宁波火车南站拉客。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方、刘某辛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保证书、病历卡复印件及门诊收费票据、报告复印件、人口信息、辞职报告、员工离职手续单、收条、人民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宋某丁、张某壬、刘某乙、肖某某、陈某庚、黄先亮、刘某亥、杨某已、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乙、孙某某杰、王先亮、张某丁、周某庚、吴某某、李某子、张某辛、朱某丁、陶某某、李某丑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方、杨某甲、刘某丁、刘某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庚、刘某甲、刘红周、马某甲、岳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刘先亮、刘某庚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行给司机配客,其中被告人刘某庚、刘某甲、刘红周、岳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刘先亮、刘某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甲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系情节严重,十二名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丁、刘先亮、刘某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杨某甲、刘某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方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庚、刘红周、刘某甲等十二名被告人为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刘某庚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红周、马某甲、岳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刘先亮、刘某庚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庚、刘红周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庚、刘先亮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十四名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红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先亮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庚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方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代 检 察 长:陈 莹
检 察 官:许维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庚、刘某甲、刘红周、杨某甲、李某甲、刘方、刘某辛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岳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刘先亮、刘某庚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86785****、1826866****、1835296****、1595544****、17855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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