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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帅),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村**屯**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小诺),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路**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立信街金川烤肉门前,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冷某某、杨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将被害人冷某某鼻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冷某某双侧鼻骨、左某某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门诊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20】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提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但三名被告人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且三名被告人人均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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