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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滥伐林木案)_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天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69********,汉族,高中文化,住天全县**镇**大道**号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高某某、刘某甲于2004年3月29日共同承包位于天全县鱼泉乡干河村三组的林地,承包年限为50年,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对合伙项目实行集体决策、共同参与。自2004年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四人便开始在承包林地内进行植树造林等经营性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高某某、刘某甲以之前栽种的泡桐树遭受病虫害为由,自2014年开始在承包范围内的环山坪(小地名)、中岗上(小地名)等地进行更新造林种植新树种黄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清林,对环山坪、中岗上的天然林、人工林进行砍伐、放水等采伐行为。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1、毁坏泡桐树株树1524株、蓄积279.044立方米,出材量159.055立方米;2、采伐泡桐树面积2.6432公顷,株树38株、蓄积10.575立方米、出材量6.028立方米;3、采伐其他树木起源为天然,面积10.0823公顷,株树1443株,蓄积117.99立方米,出材量67.25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高某某、刘某甲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会议记录,林权证,合伙合同,天全县林业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资料;5.被砍伐林木蓄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在承包林地内非法采伐天然林木、人工种植林木蓄积共计407.609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高某某在案发后被公安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小东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355159****)、刘某乙(1898163****)、徐某某(1388163****)、高某某(139816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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