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要二”),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承接通讯电缆架设工程,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大坡**队**号。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仔,绰号“肥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大坡**队**号。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中国移动通讯电缆布线工程,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村**号。
上述三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营废品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镇**村浮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粤E****2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鹤山市**工业区,使用伸缩梯子、铁钳盗走**公司架设在**工业区**批发部厂房外墙至**饭店外墙的型号为HYA200*2*0.4通讯电缆32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6383元]。得手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驾车将通讯电缆以每市斤12元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镇**废品回收站。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出售的通讯电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9年7月份,刘某甲驾驶粤E****2号面包车搭载刘某乙、刘某丙先后两次到佛山市顺德区**镇**工业园**路段,使用伸缩梯子、铁钳、锄头等工具盗走**公司安装在该路段的由**公司厂房附近的通讯电箱到**公司围栏旁的电缆井内的型号为HYA100*2*0.5广意通讯电缆102米、型号为HYA150*2*0.5广意通讯电缆126米、型号为HYA200*2*0.5广意通讯电缆382米(经鉴定合共价值11688元)。得手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将通讯电缆销赃至罗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罗某某在明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出售的通讯电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9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抓获归案。同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刘某甲的指引下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1. 相关书证材料;
1. 证人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1. 被害单位代表人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辨认笔录及照片;
1. 鉴定意见;
1.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 视听资料;
1. 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燕怡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罗某某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六册;
3.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4.扣押的刘某乙的OPPO A57手机一台、罗某某的Honor9手机一台、刘某丙的VIVO手机一台、刘某甲的华为P30手机一台,随案移送,建议依法没收。
5.扣押刘某甲的黑灰色铁质钳子一把、锄头一把、伸缩梯子一把,均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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