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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江门市蓬江区**镇**建材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满学琴,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建材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建材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女装摩托车在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村**号山头的铁路在建工地上盗窃建筑材料,共盗得排栅钢管4吨多,后由被告人刘某乙、宁某某驾驶湘E*****红色自卸货车将上述盗得排栅钢管卖给某某甲,得款人民币12500元。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再次来到上述工地盗窃建筑材料,盗得排栅排栅钢管1吨多、螺纹钢安全网10张及铁桶2个。上述盗得排栅钢管卖给某某甲,得款人民币4020元;盗得钢网和铁桶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3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某某甲、李某某处扣回上述被盗建筑材料。经鉴定,排栅钢管每吨价值人民币3100元,螺纹钢安全网每吨价值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2.证人某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培南

2020年11月12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路口**建材店,刘某甲联系方式:1342273****;刘某乙联系方式:158137****;宁某某联系方式:1862689****。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案卷三册、光盘十张随案移送。

    3.涉案的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二辆、湘E*****货车一辆,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三被告人退回的违法所得款17885元,现扣存于本院账户,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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