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组,现住文昌市**镇**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4月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邵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9 日,被告人邵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可以盗窃放在文昌市**镇**墟南方电网工地门口对面高压线铁塔处的电缆线。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让被告人刘某乙在海口市购买了一把电动锯子,并接上被告人刘某丙一起盗窃电缆线。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二人乘坐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银色雪弗兰轿车来到文昌市**镇**墟南方电网工地附近的居民区停车后,三被告人拿着电动的锯子来到案发现场,并合力将电缆线抬起固定好了之后,就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两人轮流使用电锯切割电缆线,被告人刘某丙负责放哨。切割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着自家的小货车来到现场,三被告人合力将电缆线搬上小货车后驾驶车辆回到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
12月2 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着自家的小货车将盗窃得来的电缆线出售到海口市李某乙所经营的海南**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获利17346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分给被告人邵某某2500元人民币,分给被告人刘某乙3900元人民币(其中1400元人民币为购买电锯费用)。
当天,被告人刘某甲又召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欲将剩下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表示同意。当晚20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又来到文昌市**镇**墟一工地门口对面高压线铁塔处再次盗窃作案时,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一辆银色雪佛兰牌小轿车、一把电锯;从被告人邵某某工地宿舍扣押人民币2500元。
12月3日,文昌市公安局从李某乙处扣押到被告人刘某甲卖给其的电缆线总长度约24.64米,并当日发还给**项目工程部负责人李某甲。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锯一把,2500元人民币现金;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现场检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谅解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文昌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7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8000元。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雪佛兰牌小轿车以及汽车钥匙、行驶本,该车系登记在被告人刘某乙的妻子名下,建议依法判决予以发还;建议对从被告人邵某某处扣押的2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建议对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把电锯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传芳
书 记 员:符文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邵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一辆雪佛兰牌小轿车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把电锯,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邵某某处扣押的2500元人民币现金,现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