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丙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至宝应县**镇**村**组**路边,由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撬扭锁扣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后备箱内钱包1个及钱包内人民币2300元、云烟牌香烟6包。经鉴定,云烟牌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38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至宝应县**镇**路东侧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万吉牌人力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所窃万吉牌人力三轮车已被被害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夏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供述与辩解;
4.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培栋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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