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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雷公”),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系该组组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仁古头”),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代课教师,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系该组会计、**镇**教学点负责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甲(绰号“意狗”),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甲、宁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汝城县**水电站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于2001年建成,投资800余万元,电站装机1130KW,是一家手续齐全的合法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1年7月18日,李某某与汝城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兴建汝城县**镇**水电站的协议,协议约定**水电站的所有权归**镇人民政府,李某某负责兴建电站并享有50年经营管理权,李某某每年付给**镇人民政府人民币18万元管理费,**镇人民政府将原有的隧洞、引水渠无条件给李某某全权管理和使用维护。

2018年1月11日,**水电站水渠因受到连日降雨的影响,该电站的引水水渠洞子口段(当地人又称山垅埂段)发生10米长的垮塌,**镇**村部分村民以水渠垮塌冲毁了山林为由要求水电站赔偿,因该电站水渠总长5200米,10多年来水渠年年出现垮塌情况,之前**镇**村村民从未就此事提出过赔偿的要求,为此,**镇人民政府领导十分重视,并安排了分管水利的镇领导龙某某、分管政法的镇领导高某某等人多次到**村、**镇镇政府组织村民开会,进行协商解决此事,但因**村村民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村民内部又没有统一意见,故一直未达成协议,**镇镇政府的意见明确,可以谈协商赔偿问题,但要依法依规,并且建议**村选出村民代表,统一意见,在第三方主持下,让3-5名村民代表同该电站协商解决,但前提是该电站水渠要先修复,电站要运营。

2018年1月份,**镇**村**组的组长即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水电站水渠洞子口段发生垮塌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该组会计即被告人刘某乙自2018年1月份至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被抓获期间,多次组织召集**组村民到该组祠堂开会,并多次组织村民到**水电站水渠洞子口段垮塌处现场阻止该电站整修水渠,为了能及时发现该电站是否有人在整修水渠,被告人刘某甲许诺**村**组的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若发现该电站有人在整修水渠,就告诉刘某甲等人,并许诺会给他们每人每日一定的好处费。期间,**水电站多次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水渠修复,均遭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甲、宁某乙等人的阻扰,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现场谩骂、滋扰施工人员,威胁、恐吓要收缴施工人员工具和砍死施工人员。其中,被告人宁某乙用钢钎撬毁己修整好的部分水渠墙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甲等人到水渠垮塌处上游闸阀房,捡起外面地上的尖石头,砸断固定水闸阀的铁丝,打开水渠闸阀放水至垮塌处冲毁水渠的方式阻工,导致水渠垮塌扩大至46米,施工人员不敢到现场施工,致使该电站水渠垮塌处无法修复,该电站自2018年1月份至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被抓获期间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2019年4月24日,汝城县公安局聘请汝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水电站被损毁水渠46米、启闭房闸阀门、两条木门的损失价值人民币7850元。

2020年1月19日,汝城县公安局聘请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水电站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因刘某甲等人阻工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水电站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因刘某甲等人阻工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3700元。

案发后,被害单位**水电站及**镇政府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4月28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甲、宁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在收到汝城县公安局的传唤证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汝城县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汝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水电站水渠修复一事调处经过的说明、**水电站关于请求打击**镇**村刘某甲、刘某丙等人纠集部分村民非法暴力阻工行为的报告、汝城县**水电站水渠洞子口段水渠损毁明细、**水电站的相关书证、**水电站出具的谅解书、撤案申请书、**镇政府出具的谅解书、仁化县供电局关于同意**电站上网的批复、小水电购销电量协议及购电结算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同案人刘某丁的交代、证人朱某某、肖某某等25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甲、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手机录像光盘三张、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甲、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组织村民阻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积极参与阻工,情节严重,致使**水电站长期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积极参加,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经民警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甲、宁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害单位**水电站及**政府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甲、宁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常春

检察官助理周文辉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宁某甲、宁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证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视频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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