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楼**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巷**栋。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巷**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卫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2020年1月2日至2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限期一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系贵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期间,贵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面临拆迁,因拆迁价格未达到其要求,被告人刘某甲便雇佣被告人卫某某,要求卫某某和刘某乙处理拆迁赔偿事宜并约定如赔偿金额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被告人卫某某、刘某乙则在超额的拆迁款中提取30%作为收益。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商议通过挡工堵路的方式来破坏贵阳龙华**有限公司在贵阳市云岩区杨柳湾住宅小区的施工,后组织谢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聚众阻挠***住宅小区合法施工建设。同时,被告人卫某某提议,通过悬挂载有“黑恶房开官商勾结”等内容的横幅、高音喇叭、攥写举报信等方式向施工方施加压力,以获取更高额的拆迁赔偿款。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卫某某等人上述的行为,致使该小区施工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贵州黔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0814.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卫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6日,贵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贵阳龙华**有限公司就拆迁赔偿款项达成一致,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谅解书、行政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人谢某某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证人庞某某证言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贵州黔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鉴定书;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物证数据检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卫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阻碍施工,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948****;
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851****;
2.被告人卫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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