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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珂先,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镇**路**号**栋**单元**号。2011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舒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朋友甄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广汉市小汉镇鑫乐汇KTV唱歌喝酒。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舒某某发生纠纷,二人电话相约在鑫乐汇KTV门口解决。被告人曾某某听说此事后邀约罗某某、兰某某等人前往鑫乐汇KTV。7月6日零时24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到达鑫乐汇KTV门口,随后与刘某乙、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乙和刘某甲打了舒某某几拳。后双方人员在鑫乐汇KTV门口的路两边对峙十余分钟。对峙期间,舒某某这一方邀约的多名朋友驾车赶到到鑫乐汇KTV。零时41分许,一名穿白色T恤黑长裤的男子(身份核实中)持棍棒走到街对面对刘某乙等人实施殴打,曾某某、舒某某随即跟上加入殴打,双方人员开始互殴。刘某乙、刘某甲与舒某某、曾某某等人在殴斗过程中,刘某乙持木棍对舒某某实施殴打,刘某甲持匕首对舒某某连刺两下,曾某某手持长约1.5米的关公刀砍刘某乙和刘某甲,整个斗殴过程持续约七八分钟。后曾某某、舒某某逃离现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一直在现场直至警察赶到。整个斗殴过程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舒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广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舒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某某、舒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察官:邓爱玲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舒某某现被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证据材料64页以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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