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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4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8年3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甘肃省白银市,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镇**村**社**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翟晓键陈德生范晓燕,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5月23日至6月22日、自2018年8月6日至9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5月9日至5月23日、自2018年7月23日至8月6日、自2018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系同事关系。2018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经预谋后纠集刘某乙韩某某戴黑色口罩和棉手套前往本市河西区**路**村**门附近,趁张某某下车回家之机,由刘某乙使用灌满水的1.5升椰汁饮料瓶殴打张某某头面部,致其倒地受伤。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韩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监控录像;

8. 辨认笔录;

9.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杰

代理检察员: 宋立倩

2018年10月18日  

附: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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