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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200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号。2020年5月26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韦朝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布依族,2002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223282002********,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镇**栋**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韦朝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布依族,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200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韦朝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谢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王某乙在汪某某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刘某甲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各自邀约人员打架。于是刘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等人帮忙打架。在接到刘某甲电话后刘某乙、王某甲等人先后驾车赶往刘某甲所在地点。先到的王某甲、桑某某(15岁,另案处理)与刘某甲、谢某某在**大道**室门口处汇合后,与在场的汪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甲、王某甲、谢某某、桑某某四人对汪某某、王某乙二人进行殴打,并将王某乙打倒在地,随后刘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未赶到的刘某乙电话联系刘某甲,刘某甲说:打过了,不打了,你回家去嘛。刘某乙在与刘某甲的电话通话中得知殴打对象后,到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卫生室门口用准备好的棒球棒对坐在卫生室门口的王某乙进行殴打,并将王某乙打倒在地,后来赶到的桑某某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并用自己的衣服包着,与刘某乙一起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头部受伤。经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受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汪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电话邀约他人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某甲系首要分子,王某甲系积极参加者,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聚众斗殴结束后,在刘某甲明确告知打架已结束的情况下,另起犯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致王某某头部受伤过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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