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通过网络招嫖的方式,以收取服务费、安全保障费等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5100元。
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通过网络招嫖的方式,以收取服务费、安全保障费等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尿检报告等书证;3.被害人蒋某某、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辩护律师联系电话:153678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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