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9********,汉族,中专文化,现任固镇县**镇**居委会医生,住固镇县**镇**居委会**小区**栋**单元**室(户籍住址:安徽省固镇县**镇**村**庄组**号-*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固镇县监察委员立案调查,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住址:安徽省固镇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固镇县监察委员立案调查,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固镇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固镇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贪污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固镇县人民政府对固镇县城关镇南城区(黄园南路西、新马桥路北地块)实施征收,时任固镇县城关镇城南居委会刘庄西组村民小组长刘某甲根据固镇县南城区征迁工作组的安排,协助南城区征迁工作组从事土地丈量、指界及计算、上报刘庄西组村民征地面积到户名册工作。在协助南城区征迁工作组丈量刘庄西组土地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征迁工作组误将刘庄东组部分土地划到刘庄西组范围内进行丈量的情况下,在制作村民征地面积到户名册时,被告人刘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商议,将所征地块中的3.2亩土地私自虚造在刘光(刘某乙弟弟)名下,并上报给南城区征迁工作组。2019年2月10日,固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将3.2亩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和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38404元支付至刘光账户内,同年3月18日刘某乙和刘光将该138404元补偿款取出来后,刘光将其中3.2亩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补偿款133760元交给刘某乙,后被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三人私分。
2019年,固镇县监察委员会收到反映城关镇城南居委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共同贪污征地赔偿款的问题线索,并于2019年7月5日对该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在初核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不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形。在案件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133760元退缴至城关镇城南居委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征收集体土地入户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丁、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黎明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四册。
3. 其他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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