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33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3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户籍地。因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文昌市人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海口市美兰区**路**村**栋**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许环珊,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户籍地。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伍文娘,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墟**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伍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1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4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4月24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2020年5月6日,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郑某某、刘某乙、伍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在文昌市一镇附近海域,从一艘陌生的湛江籍渔船上,以每斤43至44元的价格,购买了20斤“毒鱼丸”并存放于自己的家中。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二人商量被告人刘某甲以每斤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某出卖“毒鱼丸”20斤,并由被告人刘某乙运送。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乙,让其次日将20斤“毒鱼丸”运送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表示同意。
2019 年6月28 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将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鱼丸”交给被告人刘某乙。当天晚上20 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告人郑某某的小卖部里,将20斤“毒鱼丸”交给被告人郑某某,并收取1000元的货款,随后被告人刘某乙返回老家,将1000元货款全部交给被告人刘某甲。
2019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理发店喝茶,二人约定到文昌市一镇购买“毒鱼丸”,用于清理被告人伍某某的鱼塘。后来同案人陈某某遇见二人,随后被告人伍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皇冠小轿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陈某某前往一镇购买“毒鱼丸”。
2019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王某某、同案人陈某某来到被告人郑某某的小卖部,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了7 斤“毒鱼丸”,并当场支付货款550 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别用2个黑色塑料袋包装。被告人伍某某、王某某、同案人陈某某在驾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现场检查,在被告人伍某某的黑色皇冠小轿车后备箱内,两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鱼丸”合计重量3485克。同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民警从其家中厨房里查获“毒鱼丸”共计5556.5克。
2019年9月8日,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报告》:以上物质均检出氰化物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邮储银行账户对账单、通话流水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陈某甲的证言;
4.同案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取样笔录及称量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伍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毒鱼丸”(检出氰化物成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毒鱼丸”(检出氰化物成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伍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伍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文昌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在案的“毒鱼丸”共计9041.5克,手机4部,建议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郑某某、伍某某现被羁押在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文昌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文昌市**镇**墟**村;
2.公安卷5册,光盘5张,检察卷5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4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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