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等3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商定去河里电鱼,刘某乙随即从其家中取来电鱼机,杨某某从刘某甲家中取来塑料桶,刘某丙(另案处理)得知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三人要去电鱼,便与刘某甲三人一起到绥阳县茅垭镇中坪村打脚石河段,刘某甲背着电鱼机电鱼,刘某丙(另案处理)与刘某乙一起负责将电晕的鱼从河中捡起装入塑料桶中,杨某某负责提装鱼的桶,四人使用电鱼机电鱼约20分钟,共捕获6.5斤鱼。经绥阳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使用的电鱼机属于禁用的渔具,捕捞所得鱼类为野生杂鱼。
另查明,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8日发布《关于加强渔业资源管理的通告》,明确绥阳县境内一切天然水域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禁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绥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业资源管理的通告文件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刘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绥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捕捞的相关认定;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在绥阳县茅垭镇中坪村芙蓉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金木
检察官助理 张伦姗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在绥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0852****;被告人刘某乙被取保候审在绥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0865****;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绥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9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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