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0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区**镇**村**组,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涪陵区**镇**村**号,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0时45分至22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朝天门大桥附近长江水域,采用电筒照明的“光诱捕鱼”方式,使用两副手抄网非法捕捞水产品。三被告人在收拾好渔具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渔网、头灯、水桶以及非法捕捞共计1.42千克的渔获物扣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上述涉案渔网网目尺寸分别为4.5厘米、4.7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长江干流南岸段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光诱捕鱼”以及密眼网方式进行捕捞。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金存入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抄网、手电筒、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禁渔相关文件、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王 立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99653****;被告人刘某乙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52342****;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0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