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抚州市南城县**镇**村**号,捕前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单元**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抚州市南城县**镇**村**号,捕前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单元**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抚州市南城县**镇**村**号,捕前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单元**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抚州市临川区**镇**道**号,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单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认为无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单元**房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陆续纠集被告人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参与。具体分工如下: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二手的OPPO品牌、VIVO品牌手机及假冒OPPO品牌、VIVO品牌手机的显示屏和后盖,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负责更换手机的显示屏和后盖,进行翻新,再由被告人刘某乙通过拼多多平台店名为“熠某某康数码”的网店进行销售并发货。
另查,被告人杨某甲自己也通过拼多多平台店名为“风新杨数码通讯”的网店销售假冒OPPO品牌、VIVO品牌的手机;被告人杨某乙自己也通过拼多多平台店名为“哪嘟通数码通讯”的网店销售假冒OPPO品牌、VIVO品牌的手机。上述手机均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外购入二手手机后交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进行翻新的。
2018年5月13日,代某章在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田心村裕田大厦的住处通过熠某某康数码网店购买一部OPPO R9手机。同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福田区福景路建行宿舍2单元103房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疑似假冒OPPO品牌、VIVO品牌的全新手机35部、旧手机11部、手机配件和作案工具等一批。另,公安民警在上述宿舍楼下从顺丰速运快递员李某强处查获被告人刘某乙刚刚寄出的5部疑似假冒OPPO R9手机(经查,总价值人民币5490元)。经鉴定,涉案全新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OPPO(商标注册证号:第10535258号)、VIVO商品(商标注册证号:第15180323A号)。
经查,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5月期间,网店“熠某某康数码”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60518元;网店“风新杨数码通讯”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557308元;网店“哪嘟通数码通讯”的销售数额为人民币59667元。现场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37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旧手机、手机配件、作案工具等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账本复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五份、照片说明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网店销售记录、身份信息、真假品比对照片、情况说明、缴获机型的累计销售金额统计表、未销售手机的销售价格明细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章、李某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网店截图、客服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店交易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集美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