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04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4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木潭村同案人刘某戊(在逃,另案处理)家中开设“三公”赌档,每次聚集十数人参赌,并从中抽水牟利,后因被人举报,该赌档于2020年4月10日晚转移至同村被告人刘某丙家中继续进行赌博,并聘请被告人刘某丁、王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负责望风。2020年4月16日晚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在刘某丙家中查获该赌档,现场抓获涉赌人员谢某甲、谢某乙等8人,现场缴获用于赌博的木凳、圆桌、扑克牌等赌具及现金人民币6,942元赌资。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丙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丁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木凳、圆桌、扑克牌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己、刘某庚、谢某丙、刘某辛、刘某壬、凌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手机电子证据、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6*******。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缴获的手机4台、赌资现金人民币6,942元,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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