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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8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宁阳县**人大代表,原宁阳县**村支部书记(2011年—2017年),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泰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2019年1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小名“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街**号。2016年12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小名“某某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颜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马某某、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3日至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6日,被害人代某某(宁阳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与宁阳兴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工贸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兴某工贸公司借代某某现金50万元、4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宁阳县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品公司)及公司经理被害人张某丁作为担保人。

2013年11月5日下午,代某某等人到宁阳县某镇张某丁的某纸品公司索要欠款,张某丁给时任某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请求帮忙处理,刘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去张某丁的纸箱厂看看,刘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联系被告人颜某某,颜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丙、王某甲等人赶到纸箱厂。当晚9时许,刘某甲驾车来到纸箱厂,在张某丁办公室,刘某甲动手殴打了代某某,颜某某、马某某、张某丙、王某甲等人见状也动手殴打代某某。张某丁还款一事经张某丁、刘某甲、代某某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代某某将之前张某丁已偿还的10万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再给张某丁要40万元,凑够50万元一块交给代某某。刘某甲要求代某某第二天下午5点之前要收到10万元现金,否则就派人去家里要钱。第二天,代某某被迫派人将1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甲。
几天后,刘某甲联系刘某乙让其找几个人去张某丁的纸箱厂驻守。刘某乙联系颜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由张某甲驾车拉载刘某乙、颜某某等人到张某丙的纸箱厂连续驻守。期间,刘某乙、颜某某等人在纸箱厂采取连续滋扰、堵厂子大门等手段,迫使张某丙向刘某甲转款共计40万元。刘某甲给刘某乙1万元钱作为报酬,刘某乙将钱分给了颜某某、张某甲等人。

刘某乙等人撤出纸箱厂后,刘某乙又来到纸箱厂办公室,以装修房子、支付在厂子里驻守的人的费用等名义,声称“从宁阳到这边也近,说来人就来人”向张某丁索要1万元现金,张某丁怕刘某乙再带人来厂子滋扰,被迫给了刘某乙1万元现金。

被告人刘某甲得到50万元后,用于日常花费,并未按口头约定交付给代某某,也未将担保手续交付张某丁。2014年3月3日,代某某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丁和某纸品公司,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被告兴某工贸公司偿付原告代某某借款898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某纸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日,张某丁将此事举报至中纪委网站,宁阳县某镇纪委对刘某甲进行了调查谈话。2015年11月11日,刘某甲与代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宝马轿车一辆抵顶欠款5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车辆过户给代某某一方。2016年1月25日,代某某向刘某甲出具收到刘某甲还欠款50万元的收据。2016年1月26日,刘某甲将自己名下的宝马轿车(型号宝马BMW7301LL)过户至宁阳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案发后,刘某甲于2019年1月27日将协议书和收据交到宁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2、2015年3月19日23时许,因债务问题,被害人沈某甲酒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刘某甲让沈某甲来宁阳县**镇**村与自己见面。沈某甲赶到后,刘某甲持木棍将沈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甲右颞顶部、右眼、右手及肢体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7日,刘某甲与沈某甲达成谅解协议书。
3、2015年1月15日14时许,在宁阳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院子里,被害人宁某某与于某甲因债务纠纷互相殴打,宁某某将于某甲打伤,刘某甲见状又殴打宁某某夫妻二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头部、左眼、鼻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4日,刘某甲与宁某某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
4、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行至宁阳县**镇**楼村**路上,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于某乙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将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乙左颞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6日,于某乙与刘某甲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
5、2012年秋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回涧西村时,因被害人张某戊打牌没有起身让路,刘某甲辱骂、殴打张某戊,致张某戊头部受伤。
6、2014年11月2日9时许,宁阳县某机械租赁公司的被害人沈某乙与同事沈某丙到**镇**村找被告人刘某甲对账,在刘某甲院子里,刘某甲与沈某乙发生口角,刘某甲持刀将沈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背部及左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4日,刘某甲与沈某乙达成协议书。
7、2012年11月的一天,因被害人刘某丙承包的宁阳县**镇**村村西某山鸡场南的荒滩地被征用,**村与刘某丙就承包地进行诉讼。在法院实地考察时,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刘某甲殴打了刘某丙。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颜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均系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协议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代某某、沈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颜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纠集多人实施滋扰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颜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实施滋扰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翠

张娜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乙、颜某某、张某甲现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马某某、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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