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4月5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5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6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本区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仓库**期间,代表公司承租本区**医药园**栋**层**、**、**、**、**室过程中,与出租方代理人祝某某约定,上述房屋合计面积316.08平方米,实际租金单价为70元每平方米。但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合同中载明租金单价为100元每平方米,并向公司申报。签订合同后,**鲜公司将租金、押金共221256元转到祝某某银行账户上,祝某某将租金差价76300元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款予以侵吞。
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预谋后,先由被告人刘某甲以刘某乙名义从武汉**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承租了在武汉市硚口区**号**栋**,**两间房屋。后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伪造了武汉**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制作虚假房屋租赁合同、转租证明,抬高了每月租金、押金、缩短免租期。被告人刘某甲代表**公司与刘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该公司将租金240534元转账给被告人刘某乙。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该款中租金173666元转账给**公司,将套取差价66868元予以侵吞。嗣后,被告人刘某甲给于被告人刘某乙5000元好处费。
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5、房屋租赁合同、同意转租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6、鉴证报告;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及伙同他人侵吞公司共计143168元;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相勾结,侵吞公司66868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伪造公司印章二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刚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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