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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聚众斗殴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黔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晚,林某甲(另案处理)麻将馆内的人员到孙某某(另案处理)的麻将馆闹事。当晚21时30分许,孙某某打电话告诉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甲随即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郑某乙、李某某、朱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坐被告人刘某甲及李某某、林某丙驾驶的三部小型轿车赶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新村**幼儿园门口,与孙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后跟随孙某某到被害人林某甲的麻将馆门口时,吴某某、郑某丙手持砍刀冲向孙某某等人,孙某某一方的郑某乙、朱某某等人从附近找到钢管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与林某甲、吴某某、郑某丙互殴,导致林某甲、吴某某、郑某丙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刘某乙与李某某、林某丙驾驶小轿车分别载着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丙、林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0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

2.证人蒋某某、林某丁、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吴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同案犯孙某某、林某乙、朱某某、林某丙、许某某、朱某某、廖某某、郑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对被告

人的辨认,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

7.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他人纠集下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一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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