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街**路**号楼**门**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到2020年2月间,在天津市河西区**苑**号楼**室**号房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后,利用网络聊天APP,对外发布具有招嫖、贩卖口罩等内容的图片、文字,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工具骗取被害人尚某某、冯某某、郝某某、马某某钱款共计3661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等笔录;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升
检察官助理:张一扬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两册、光盘两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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