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4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5********,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号。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7********,汉族,职高文化,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号。2020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律师杭黎明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律师刘元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严某某、张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9686元。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刘某甲、刘某乙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刘某甲、刘某乙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298元。
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98元。
3、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还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98元。
4、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98元。
5、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298元。
6、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事实,骗取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298元。
7、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98元。
8、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98元。
9、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过某某人民币298元。
10、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98元。
11、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98元。
1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98元。
13、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98元。
14、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98元。
15、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边某某人民币298元。
16、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596元。
17、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596元。
18、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596元。
19、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还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448元。
20、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98元。
21、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98元。
22、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96元。
23、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92元。
24、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298元。
25、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抽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298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案25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686元。案发后,何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退赃申请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房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溯
检察官助理:汤成龙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及补充证据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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