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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诈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5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村**屋。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刘某丙(已判决)开始筹划,后拉拢陈某某(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入伙,通过**网站寻找单身离异女性诈骗对象,用“关某某”等虚假身份以交友形式实施诈骗。刘某丙负责在**网站上获取被害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资料,并购买了相关的诈骗工具(电脑、手机卡、银行卡),对陈某某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进行诈骗话术培训后,再由陈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手机和银行卡由刘某丙提供)联系被害人博取她们好感后,以工厂开业,让受骗者订购发财树、送财神恭贺为由实施诈骗。再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现金后,分摊现金,由被告人刘某甲分走诈骗所得金额5%,再由刘某丙和实施诈骗成功的其他人平分剩余金额95%。刘某丙、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团伙以类似手法,实施了以下诈骗行为:

1、 2018年10月11日,刘某丙以上述手法,诈骗在**网站上认识的被害人黄某某,通过聊天交友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要求被害人黄某某订购发财树、送财神恭贺为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共80902元人民币。

2、2018年10月18日,刘某丙、陈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团伙以类似手法,诈骗在**网站上认识的被害人朱某某,通过聊天交友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要求被害人朱某某订购发财树、送财神恭贺为由,诈骗被害人朱某某47928元人民币。

3、2018年8月10日,刘某丙、陈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团伙以类似手法,诈骗在**APP上认识的被害人梁某某,通过聊天交友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要求被害人梁某某订购发财树为开业礼物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11328元人民币。

4、2018年8月31日,刘某丙、陈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团伙以类似手法,诈骗在**网站上认识的被害人陆某某,通过聊天交友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要求被害人陆某某订购发财树为开业礼物为由,诈骗被害人陆某某共5528元人民币。

5、 2018年9月29日,刘某丙、陈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团伙以类似手法,诈骗在**网站上认识的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聊天交友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要求被害人张某某订购发财树、送财神恭贺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共3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文书、取款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被骗资金转账走向表、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记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梁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同案犯刘某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录像、支付宝、银行卡、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检察官助理:丘意梅

2020年6月11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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