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武”),男,200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2********,汉族,初中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无工作单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小发”),男,2000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无工作单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两人在博白县**酒店路口以600 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净重0.77克)毒品可疑物给一名男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扣押毒资6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131页,光碟7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