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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某天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微信名“有缘人”)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微信名“亮少”),向其求购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手上购得的“冰毒”用卫生纸包好,骑摩托车在汇金国际城的小区与吸毒人员蒋某某进行了交易,蒋某某拿到毒品后将3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甲,交易完成后蒋骑摩托回南县武圣宫家里将毒品吸食。

2.2020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向其求购约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某甲通过微信点击收到300元蒋某某购买毒品的款项后,约好汇金国际城的小区内进行交易,刘某甲在城东小学对面的堤上购菜时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安乡县公安警察抓获,对随身携带而未及时进行交易的毒品进行了扣押,然后将在汇金国际城小区等候交易的蒋某某抓获。

3.2020年5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接到吸毒人员刘某甲的电话,向其求购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要求送至殡仪馆对门的“亮儿餐馆”,被告人刘某乙将用白色卫生纸包好的毒品骑上摩托车在餐馆内进行了交易,刘某乙收了购买毒品的500元现金后骑车返回家中。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罪被抓获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存根、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罗其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平安

检察官助理:杨灿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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