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号。因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嫌疑,于2019年4月10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刘某甲雇请刘某乙到其购买的三无铁壳船上担任船员,自己担任船长,准备驾船前往香港海域走私冻品进境。4月7日晚上,刘某甲、刘某乙驾驶该三无铁壳船从江门出发,于4月8日凌晨3时许到达外伶仃岛以北的香港海域抛锚等待。4月9日中午,开过来一艘趸船,该趸船吊装了一批冻品到刘某甲、刘某乙的船上。装完冻品后,刘某甲将假船牌“粤云浮货****”更换悬挂到驾驶舱旁,于当天晚上天黑后返航。4月9日20时52分许途经本市桂山岛附近海域(东经113°50'34.98",北纬22°04'23.52")时被斗门海关缉私分局联合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截查,现场查获无合法证明文件的冻品一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走私的冻品为:冻鸡爪,5282箱,净重105.640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冻猪前脚,1720箱,净重23.392吨、冻猪舌,2379箱,净重23.742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上述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17408.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黎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请一并依法判决。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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