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超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1********,汉族,中专毕业,个体,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原开封市自由路东段**号**名烟名酒店、宋城路凤凰城小区门面房**超市、黄河大街中段晋安苑小区门面房**超市销售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1740元。公安民警从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宋门里自由路东段**号和**小区内的两个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03986元。
2020年7月13日、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先后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西司门派出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开封市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2. 证人孙某甲、曹某某、葛某某、孙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报告;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刘某甲、刘某乙被查扣的假酒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李芹芹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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