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1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戊,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街居委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5月1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9月21日至10月5日、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二次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低价进购1750条假冒“芙蓉王”、1850条假冒“精品白沙”注册商标的香烟用于销售。如:
1.2019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64元/条的低价进购900条假冒“芙蓉王”的香烟、以44元/条的低价进购1200条假冒“精品白沙”的香烟到汉寿县**镇**渔场水泥坪后,以64元/条的价格将10件假冒的“芙蓉王”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乙,并雇请同案人张某某将剩余假冒香烟运送至汉寿县**镇**村的家中销售,刘某甲共支付货款113700元。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假烟仍然进购销售。
2.2019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64元/条的低价进购850条假冒“芙蓉王”的香烟、以44元/条的低价进购650条假冒“精品白沙”的香烟到汉寿县**镇**渔场水泥坪后,雇请同案人张某某开车搭载其和被告人刘某乙开车到达现场。在准备接货时,三人被民警查获。刘某甲、刘某乙乘乱逃离现场,张某某当场被抓获。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汉寿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查获的850条芙蓉王香烟单价250元/条,被查获的650条精品白色香烟90元/条,共计271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物流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刘某丙、胡某某、陈某某、刘某丁、郑某某、李某某、刘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同案人张迪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汉寿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鉴定意见;6.卡口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欲销售,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台塘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补充卷1册)。
3.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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