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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1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4月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9月4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自2017年9月起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浙鲁豫区域战略采购部负责人,具有管理、战略采购执行等职责。

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审批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公司**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被告人刘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又利用负责采购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单位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为其单位谋取利益。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材料以及公司员工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职务职责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2、证人谢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刘某丙、马某某的证言以及卢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受被告人刘某乙钱款的经过;

3、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其钱款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退赃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4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钱款人民币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855173****)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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